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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辖内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4-13 15:04:56     浏览人次: 445    

中国银保监会安徽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辖内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

皖银保监办发〔2020〕46号

各银保监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深入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1号)要求,建立健全安徽银保监局辖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管理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保险机构,可在安徽省辖区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如无特别说明,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安徽省辖区内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总公司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要求,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三)总公司批准同意省级分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省级分公司具备完善的农业保险管理制度体系,内控良好,近三年内未因农业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省级分公司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5名及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和风险管理能力。

(六)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市级(不含县级市)分支机构设置专门的农业保险管理部门,并配备2名及以上农业、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较强的业务管理能力。

(七)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查勘设备和交通工具等办公条件能够满足业务管理和农业保险服务要求,并建立与业务类型和规模相适应的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

(八)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分支机构配备农业保险专职人员,原则上每300万元农业保险保费规模至少配置1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2名。仅开展指数保险等创新试点的,在满足服务需求前提下,可适当减少专职人员数量。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在安徽辖内,其安徽省分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安徽银保监局提出豁免本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安徽银保监局在统筹考虑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程序予以豁免:

(一)拟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符合国家精准扶贫、乡村振兴战略。

(二)总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两个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以上。

(三)符合本通知第三条除第(二)项外的其他条件。

安徽银保监局豁免的省级分公司不超过1家。

五、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进入农业保险市场,需向安徽银保监局提交以下符合经营条件的证明材料,同时将拟开展业务的县级区域名录及对应材料向当地银保监分局报告:

(一)对照本规定第三条逐项介绍管理制度建设、部门设置、系统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包括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证明材料、农业保险制度、财务业务统计系统、人员队伍、资源投入等。

(二)省级分公司农业保险经营管理规划、拟开展业务的地区及该地区分支机构、硬件设备、专职人员配备、基层网络建设、拟开办业务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安徽银保监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通知》和本通知,及时公布或更新辖区内符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目录。

七、新进入农业保险市场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科学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开办初期可选择服务能力较强的县级分支机构开展地方特色险种试点,按照先小后大、先点后面的顺序积累经验。在试点基础上,经综合考评合格,可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包括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在内的各类农业保险业务经营。

八、不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省级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共保的形式参与当地农业保险经营。符合条件以共保形式参与农业保险经营的非主承保机构,可不受本通知第三条第(六)、(八)项限制。

农业保险共保体要加强自身管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强化风险管控,鼓励适度竞争和创新,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九、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营资格、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安徽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十、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环境,安徽银保监局及辖内银保监分局适时对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公司合规经营情况、服务能力情况、信访投诉情况、分级抽验等监管制度落实情况、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情况等。

十一、发生以下情形,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处理未了责任,做好交接和后续事宜,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安徽银保监局报告。保险机构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后,未妥善做好后续事宜造成严重影响的,安徽银保监局将依法依规采取监管措施。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退出农业保险经营,或不再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不再授权省级分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不再符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

十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主动退出农业保险经营后满三年的,如需重新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仍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并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重新向安徽银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2020年6月1日前已获得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或开展农业保险共保业务的保险机构,如不符合本通知要求,应按要求积极整改,在2022年6月1日前达到本通知要求。过渡期间仅可在已经开展农险业务的区域范围内继续经营,不得拓展新的农险经营区域。至2022年6月1日仍未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十四、本通知所称农业保险业务,包括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五、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机构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农业保险(含涉农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公司高管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十六、依法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通知规定。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安徽银保监局负责解释。